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错误、量刑畸轻等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太、刘朝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