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男。
被告赵a,男,汉族。
被告上海市A运输公司B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周a,队长。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孙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a与被告赵a、上海市A运输公司B汽车队、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a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赵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A运输公司B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a诉称,2009年X月X日上午X时许,在闵行区X路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被告赵a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撞倒,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某某被送到上海市A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6,592.40元、物损费800元、交通费319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1,061.40元。另查明被告上海市A运输公司B汽车队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赵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1,587元、医疗费19,432.55元,支出了本方车辆的牵引费980元、停车费560元。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难以认可。
被告上海市A运输公司B汽车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外环线与X路路口,被告赵a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根据2009年X月X日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使其患有脑外伤所(略),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1个月。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市A运输公司B汽车队,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a支出了本方车辆的牵引费和停车费,并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1,587元、医疗费19,432.55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不存在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a承担,被告上海市A运输公司B汽车队作为车主负有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为其补牙的费用,该牙齿损坏确实发生在交通事故之中,故因此支出的费用应予以赔偿,金额为6,592.40元。交通费应为就诊而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000元,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发生,属于赔偿范围。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两被告自愿同意赔偿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工作和收入证明,却并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误工费按每月960元计算4个月,为3,8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其收入来源并不依附于土地,因此原告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53,350元应予以支持。护理费,由于被告赵a已经垫付了1,587元,超出了原告可得到的护理费赔偿,故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市的营养费给付标准,本院支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78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自愿赔偿2,000元,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事故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被告赵a垫付的护理费和医疗费以及支出的本方车辆费用要求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592.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1,590元,其他不足部分2,272.40元由被告赵a承担,被告上海市A运输公司B汽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a71,590元;
二、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a2,272.40元;
三、被告上海市A运输公司B汽车队对被告赵a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1,038.26元,由原告龙a负担198.26元,被告赵a和上海市A运输公司B汽车队共同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