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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侨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侨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华安大厦)408,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翟庆亭,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重庆侨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庆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销售手机并收取货款x元,而被告当时却未某货款按时交回原告处。2009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承诺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将货款全部交还给原告,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否则承担所造成一切法律责任。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某承诺将货款交还给被告,也未某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的4倍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系原告重庆侨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加销售提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销售手机并收取货款x元,而被告当时却未某货款按时交回原告处。2009年10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作出承诺,在2010年2月14日(春节)前还x元、2010年10月1日前还x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某货款交还给被告,也未某担相应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长期占有原告重庆侨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货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资金占用损失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支付原告重庆侨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并支付承诺给付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支付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方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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