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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绰号奥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绰号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9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安阳市X街X号楼X单元门口,程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将被害人马某甲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328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人民医院南侧,明知此车系程某某、董某某盗窃所得而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2、201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安阳市三中对面大东美容美发厅门口,程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被害人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9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人民医院附近明知此车系程某某、董某某盗窃所得而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暴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3、2010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路群众艺术馆门前,程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草原狼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人民币699元。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市解放大道文化宫北侧明知此车系程某某、董某某盗窃所得而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

4、2010年9月28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路合众保险公司楼下,董某某负责望风,程某某使用携带的老虎钳将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988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高楼庄北地下道口明知此车系程某某、董某某盗窃所得而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5、2010年9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街X村木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程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宝马某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04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董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第二人民医院南侧聚鑫苑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程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墨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519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市X路中段明知此两辆车系程某某、董某某盗窃所得而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手续、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辨认笔录、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盗窃、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金额总计4228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赃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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