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顾某
被告袁某
被告陆某
被告顾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顾某、袁某、陆某、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陆某、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顾某原系原告所设立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驾驶员,四被告之间为亲属关系。在顾某于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市X村X号207、X室房屋连同家具向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支付了钱款,被告同时将房屋产证及钥匙交原告保管,原告即将此房屋用于公司员工住宿。2006年8月18日,当事人补签了房屋转让协议,同时约定:考虑到该房屋将面临动迁,双方约定暂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同意在今后分得部分动迁利益的情形下,为被告新购房产支付按揭款,直至被告顾某学业完成后落实工作为止。如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歇业,则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按揭款。协议签订次月起,原告即按约定为被告新购房产支付房贷按揭款,至顾某离开原告公司止,共支付贷款十八万余元。但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将房屋以x元向他人出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损失x元(即被告实际出售房屋所得房款与原告支付房款的差价);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按揭贷款x.59元(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包括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某、袁某、陆某、顾某辩称,一、原被告确实就上海市X村X室207-X室房屋买卖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但签署日期应为2007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支付x元房款,同时,原告还从被告处取得了房屋钥匙,并将房屋借由公司员工居住。此后,虽经被告催促,原告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11月后,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只得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向他人出售,故被告对房屋交易未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中担任公关部经理及车队队长之职,同时对原告家庭成员承担了照顾某责,故原告公司以单位名义给予了被告奖励,奖励的内容包括由公司出资x元为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为被告支付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共x.59元(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包括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上述事实发生于2006年,而原告在2007年10月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故意将协议签约日期提前,以使公司奖励被告的x元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房款x元相混淆。被告认为,被告确认收到的、用以购置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款及贷款均属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具有赠与性质的福利款,该款项支付人并非原告,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据原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的《房产转让协议》载明:1、被告为获取现金购置新房,将上海市X村X室207-X室房产连同房内电器、家具共折价x元向原告转让;2、由于被告顾某现在原告设立的公司工作并对原告家庭成员承担了部分照顾某任,且系争交易房屋动迁后会产生拆迁补偿及增值费用,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告同意为被告新购的房屋支付贷款按揭直至被告顾某大学毕业后工作止,如顾某因故离职或公司关闭的,则原告自当月起停止支付上述按揭贷款;3、基于房屋拆迁之可能性,双方同意暂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则归原告所有。二、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顾某现已离开原告的公司,故原约定的购房按揭贷款应由其自行支付,原协议继续有效。三、2009年2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以x元向案外人出售并完成过户。2009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被告顾某原为“仁新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职工,后于2008年5月离职;二、仁新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由原告独资设立;三、2006年12月,被告将系争房屋钥匙向原告交付;四、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告顾某、陆某、顾某购买并于2006年9月取得产权。
审理中,被告就涉案“房产转让协议”落款处原被告的签名形成时间提起司法鉴定,为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判断上述签名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订立的“房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内容分析,当事人之间就上海市X村X号207、X室房屋买卖已达成合意,协议成立后,交易双方应按约履行,否则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作为买受方,如其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则被告应履行交房义务。现被告对收取x元钱款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原告的公司赠与之福利款,对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钱款交付,应以对价支付为常理,而以赠与为例外,现被告并无确切证据可证实其与原告的公司之间存有钱款赠与关系,同时,如被告陈述属实,则在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的公司之间发生的“赠与福利款”数额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完全相同----此事实过于巧合而使之难以被本院采信;最后,从当事人于房产转让协议缔结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分析,该补充协议显然系基于被告顾某离开原告公司这一事实发生后,双方对房产转让协议的补充,如原告当时未向被告支付房款,则补充协议中并未涉及房款支付事宜而被告仍同意继续房屋交易显得与常理不符,更何况被告自认在2006年12月已将房屋钥匙向原告交付。结合上述种种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支付房款的行为可得到印证,故对原告认为其已履行房款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同理,本院对本案所涉的按揭贷款亦为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房款及按揭贷款的种种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既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则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的行为显属违约,而其认为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辩称缺乏证据加以佐证,故本案中违约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全额返还已付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赔偿金支付问题,在合同未对此予以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原告有权依解约后己方形成的实际损失向被告提起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出售房屋所得款与合同约定房款之差额赔付,与理与法均不相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协议既已解除,则原告为房屋买卖向被告垫付的贷款应予返还,但从协议约定内容分析,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贷款的理由除因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后,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将失去的拆迁补偿费外,另涉及被告为照顾某告家庭成员而获得原告补偿款的因素,而此部分补偿费的付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且属原告自愿,显然与房屋交易无涉,故原告不得以房屋交易不成而收回全部垫付贷款。现因当事人未在合同条款中将上述用于两种不同补偿性质的贷款数额作出区分,本院将依据案情酌定,将用于拆迁费用的补偿,即与房屋交易相关的垫付贷款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顾某、袁某、陆某、顾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村X号207、X室房屋买卖的《房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顾某、袁某、陆某、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房款人民币x元;
三、被告顾某、袁某、陆某、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垫付的贷款人民币x元;
四、被告顾某、袁某、陆某、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赔偿原告胡某人民币x元;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7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陆某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