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b,原告父亲,汉族。
被告陆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a与被告陆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心胸狭窄、讲话尖刻,并还患有严重的失眠症,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矛盾无法消除。2003年春节前后,原告曾回娘家居住,后考虑到儿子尚幼,原告又回夫家,但双方无法沟通,夫妻形同陌路,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陆b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失眠症,也没有打骂过原告,家中经济也没有分开独立。被告是一位工作认真,极具家庭责任心的人,年幼的儿子需要家庭的温暖,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a与被告陆a于199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陆b。2003年起,由于夫妻产生矛盾后,夫妻间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未能及时沟通,致使夫妻隔阂不能消除。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当属正常,但由于原、被告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未能及时地沟通消除隔阂,致使夫妻矛盾日积月累;对此,双方各自应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思考。现被告要求和好,被告更应从自身上寻找问题,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真正的关心、体贴原告,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原告应从往日的夫妻感情和健全的家庭对儿子身心健康的重要性角度出发,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认识到各自存在的问题,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a要求与被告陆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