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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3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家贵,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冉某,男,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正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泽蓉,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冉某。被告2007年从国外回家后性情大变,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4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其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无果。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3、分割“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x号”登记权利人为冉某的住房。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者外遇,从2008年分居后至今无联系不是我的错,我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也可以;但小孩习惯和我在一起,抚养权应当归我;这住房是我姐姐购买的,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冉某,现在就读于某某小学校。被告2007年从国外回家后认为原告有第三者插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2008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分割的“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x号”登记权利人为冉某的住房(建筑面积71.58平方米)是被告姐姐所购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周某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小孩冉某习惯和被告冉某生活在一起,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分割“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x号”登记权利人为冉某的住房,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二、婚生女冉某由被告冉某抚养;原告周某从离婚之日起至冉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要求对“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x号”登记权利人为冉某的住房分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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