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铁XX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回族区X路四号院。
法定代表人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铁XX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局第六公司)、中铁XX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新邢铁路新郑至马寨段扩能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XX局第六公司扩能改建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铁XX局第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定撤销了(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对本案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于被告中铁XX局第六公司扩能改建项目经理部的起诉。原告张某某,被告中铁XX局第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阳、王国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中铁XX局第六公司扩能改建项目经理部经理彭刚强电话通知我,让我带人到新郑配合杨儒碑完成K5+862.3框架涵,我便带人到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施工中我投入大量垫资,彭刚强告诉我该工程业主另行安排他人施工,我不同意,后彭刚强向我承诺工人工资和我的垫资由该经理部支付,并给予补偿,在此情况下我只好放弃。当时该经理部支付了当地民工的工资,我带的民工仅支付了50%,看场及勤杂人员只给了几百元的路费,而我的工程款分文未付。9月16日让我来结算,结算后不支付我款项。要求中铁XX局第六公司支付我工程款x.8元,并赔偿我损失及利息。
被告中铁XX局第六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不是施工承包主体。被告无支付原告垫资款及工资的义务。被告已该工程的承包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铁XX局第六公司扩能改建项目经理部系中铁XX局第六公司根据施工任务的需要成立的派出机构。彭刚强任项目经理部经理。
2008年张某某实际负责中铁XX局第六公司扩能改建项目经理部承包的新密至邢口铁路新郑至马寨扩能改建路基工程中的钢筋安装、C10基础垫层、碎石换填、土方开挖、模板安装等劳务施工任务。后中铁XX局第六公司扩能改建项目经理部的总工程师曾永双出具了“张某某结算清单”,内容为:1、提供款项合计x.00元,其中确认x.00元;2、土方开挖、基坑填换管理费及人工配合费2930.00元;3、钢筋加工x.90元,钢筋安装9521.10元;4、C10垫层x.00元;5、安装模板3276.80元,以上合计x.80元。彭刚强于9月23日在张某某持有的该结算清单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同意按以上单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中铁XX局第六公司的公司人资[2008]X号、公司任[2008]X号文件,张某某结算清单,工程量确认单,发料单与收料凭据,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彭刚强为中铁XX局第六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其代表公司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所在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有彭刚强签名的“张某某结算清单”足以证明张家福实际为被告中铁XX局第六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该结算清单也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中铁XX局第六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张某某工程款。
杨儒碑出庭证明张家福完成的劳务工程为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张家福,中铁XX局第六公司与张家福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家福对此不予认可,中铁XX局第六公司及杨儒碑又均不能提供杨儒碑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家福的其它证据,故对杨儒碑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铁XX局第六公司项目经理部与杨儒碑签订的劳务协议,虽然杨儒碑分包的劳务工程包括了张家福施工的劳务工程,但并不能排除中铁XX局第六公司与杨儒碑终止双方合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家福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中铁XX局第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与杨儒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某某要求中铁XX局第六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中铁XX局第六公司扩能改建项目经理部经理彭刚强2008年9月23日签署了张某某结算清单,故利息应当自该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XX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为763.50元,由被告中铁XX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