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郑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新郑市久恒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郑市商业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表人肖喜亮,局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郑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新郑市久恒家电有限公司、新郑市商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告新郑市久恒家电有限公司(久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五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8月,原告被被告新郑市商业局的二级机构即被告新郑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录用为正式职工。1984年10月在该公司任保管员。1990年又被调至人民路五交化大楼任化工组组长。1991年公司因搬迁及改制等原因,效益急速下滑,工资也无法保障。后公司就告诉原告先在外面自谋生路,待公司形式好转后再通知上班。2009年原告得知,在被告新郑市商业局许可之下,被告的大部分固定资产转移至被告久恒公司名下,公司股东全部是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人员,对五交化公司的其他部分工人给予合理补偿,对同是该公司的原告,却不作出任何安排和补偿。为此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缴纳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立即安排原告上岗。
被告五交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久恒公司辩称,久恒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所诉劳动争议是企业整体转让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19日原新郑县商业局申请组建新郑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1990年8月原新郑县商业局下发文件,同意新郑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等十一家公司重新登记和办理有关手续。后新郑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郑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因债务问题,2003年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五交化公司所有的五交化大楼委托拍卖。五交化公司24名职工出资150万元依法购买了该房产。2007年6月20日因五交化公司没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度检验,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当事人应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经新郑市政府协调,五交化公司职工的人事关系转到新郑市劳动人事局失业管理所。
1983年8月,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以全民退休补充招工的方式到原新郑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工作。1991年因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安排原告待岗。此后五交化公司一直未安排原告上岗。原告未得到任何待遇。2009年12月原告曾就此劳动争议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缴纳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立即安排原告上岗。
另查明:新郑市商业局已更名为新郑市商贸总公司。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郑州市企业职工改定新工资标准和升级增资审批表;郑州市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职工工资登记卡;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花名册;新郑市劳动局档案代管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新郑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新郑市久恒家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商业局已更名为新郑市商贸总公司,故原告以新郑市商业局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对于新郑市商业局的起诉。五交化公司是计划经济时代国有单位改制而成立的国有公司。其职工大多是计划经济时代已建立起劳动关系的正式职工。现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无法正常经营,并且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并被责令清算。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其职工安置及待遇问题应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解决。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范围,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一Ο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