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上海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租金x元,该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给付9110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支付10万元,余款x元已作抵扣,不需另行支付。
本案受理费3156.08元,减半收取1578.04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234.02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金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