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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3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6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9日被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谭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谭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谭某、廖某三人合谋要盗窃停放在南宁市X村X路X号出租房一楼的一辆本铃燃油助力车。尔后,谭某带吴某、廖某到该处指认并提供大门钥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到该处盗走被害人玉某价值人民币2697元的本铃x型48CC助力车一辆。同月31日16时许,吴某、廖某在南宁市X路南宁市第三中学附近伺机盗窃时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吴某、廖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液压剪、钻某、套筒等工具被扣押在案。二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盗窃玉某助力车的事实。该车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4月9日,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归案。

再查明,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谭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6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廖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谭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玉某陈述、被告人吴某、谭某、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谭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谭某分工不同,作用不可替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谭某、廖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廖某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液压剪、钻某、套筒等工具一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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