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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7A2,因涉嫌诈骗罪现被羁押于山西省平陆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6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于2010年8月4日协商,被告承诺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后经其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6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因被告本人未到庭,其无法辨别借据真伪,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即相识,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9年7、8月份起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均未出具借条。2010年7月15日,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暂无力偿还,经原告要求,其分别向原告借款4.8万元、6.5万元、3.9万元、5.5万元、5.4万元、4、5万元的借条6张,共计为30.6万元,并分别注明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另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已归还。但未抽回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余借款时,因被告无力偿还,表示愿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2万元,并以2010年8月4日所书写的借条承诺。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6万元及利息2万元。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称其无法确认借条是否系被告本人签名,故对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后,其不申请对借条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被羁押地陕西省平陆县看守所对被告进行询问,其承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现认为借款数额不实,其出具的借条中包含有利息,但不能说明借款本金数额,也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庭审调解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数次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索要过程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其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现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含有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6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自愿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2万元,并以借条形式向原告承诺,且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30.6万元及借款利息2万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刘瑜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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