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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保时捷股份公司(Dr.Ing.h.c.F.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市70435,保时捷普拉兹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菲舍尔及阿内玛丽•莱因哈特,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丁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谢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原审第三人保时捷股份公司(简称保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X号“保时捷”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由南海合兴袜业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南海合兴公司)于1991年11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2006年3月14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陈某丁。针对复审商标,保时捷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5月9日作出撤销决定,驳回保时捷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保时捷公司就上述撤销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保时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陈某丁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决定的依据,但鉴于本案涉及的是复审商标能否存续的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真某的投入商业使用,故从维护商标注册的稳定性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对该部分新证据予以考虑。陈某丁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陈某丁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补充证据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23日期间(简称争议期间)在第25类袜商品上公开、真某、合法地进行了商业使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决定。

陈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2010〕第X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陈某丁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在争议期间印制了大量“保时捷”袜包装,并且将复审商标进行对外广告宣传,《“保时捷”品牌袜子代理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实际销售给曲江维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维莎公司)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结合复审商标在2006年2月23日之后某实际使用情况,应当对复审商标进行综合评价,维护该商标的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保时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南海合兴公司于1991年1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某专用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商标注册号为615321。2006年3月14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陈某丁。

针对复审商标,保时捷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2月24日受理后,通知陈某丁提交争议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陈某丁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07年5月9日作出撤销决定,驳回保时捷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保时捷公司就上述撤销决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商标局在审查陈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未经保时捷公司质证便予以采信,认定程序有失公平,导致认定结论也无法保持公正。保时捷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陈某丁未参与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向商标局调卷,查明陈某丁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于争议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1、佛山市桂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简称佛山桂华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声明其于2003年3月28日、2004年10月20日向南海合兴公司开具第(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的印刷品为南海合兴公司“保时捷”的包装品。证据2、南海合兴公司与佛山桂华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印刷“保时捷”产品外包装(包括袜牌、袜盒等产品)的委托印刷合同书复印件。证据3、第(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以上发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的《公证书》。证据4、南海合兴公司与维莎公司于2003年1月签订的《“保时捷”品牌袜子代理合同书》复印件。证据5、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标签。证据6、复审商标转让合同及转让证明。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决定,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该决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海合兴公司于争议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商业使用。陈某丁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2显示南海合兴公司与佛山桂华公司两次签订了关于印刷“保时捷”产品外包装(包括袜牌、袜盒等产品)的委托印刷合同,证据3为佛山桂华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上标明的开票时间、购销单位、货物种类、数量、价款等与证据2中载明的信息相吻合,可以证明证据2的两份委托印刷合同已经履行。上述证据2、3与证据1佛山桂华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5“保时捷”商标使用标签可以相互印证。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南海合兴公司在指定期间委托定制“保时捷”产品外包装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南海合兴公司在指定期间确将复审商标实际在袜商品上进行公开使用。陈某丁提交的证据4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故不予采信。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陈某丁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1、委托方德国保时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承揽方桐乡市智慧堂广告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内容为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委托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陈某丁;

2、陈某丁与金刚敏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容为陈某丁授权金刚敏全某独家操作“保时捷”品牌第25类服装商品系列经营,授权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认定金刚敏于2004年11月份分两次向陈某丁的借款属于“品牌使用费”,但未显示其即为“保时捷”品牌;

3、2008年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商专柜合同、订货合同;

4、2008-2009年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的部分《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成品出库单》;

5、陈某丁与南海合兴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保时捷”商标许某使用协议》,南海合兴公司许某陈某丁于2004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

上述补充证据1-5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保时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某性予以认可。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打印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陈某丁任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陈某丁称其同时系德国保时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审审理期间,陈某丁提交了南海合兴公司的记帐凭证及给维莎公司出具的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保时捷公司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决定、陈某丁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第X号决定、陈某丁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打印页以及当事人陈某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丁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争议期间在第25类袜商品上公开、真某、合法地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的功能是在商品流通的过程中,使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陈某丁虽然提交了南海合兴公司委托佛山桂华公司印制“保时捷”产品的外包装(包括袜牌、袜盒等)的证据,但其未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外包装已被实际使用于袜类商品上,并在争议期间真某地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南海合兴公司与维莎公司签订的《“保时捷”品牌袜子代理合同书》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记帐凭证及销售发票上均未记载商品的商标,不足以与《“保时捷”品牌袜子代理合同书》建立起对应关系。南海合兴公司与陈某丁签订的复审商标《“保时捷”商标许某使用协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发生过许某、转让,但是商标许某、转让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商标被实际使用。

陈某丁提交的《广告承揽合同》系案外人德国保时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委托方,陈某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真某存在以及与陈某丁的关系,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其提交的照片上没有时间、地点的显示,无法证明与《广告承揽合同》的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补充证据2(2005)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品牌使用费”无法认定其中“品牌”即为复审商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丁与金刚敏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根据以上分析,陈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23日期间在第25类袜商品上公开、真某、合法地进行了商业使用,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陈某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陈某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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