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原告资兴市X银行(以下简称资兴信用社)与被告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黄茂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资兴信用社诉称,被告兰XX于2004年4月12日向原告下属彭市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12日。2007年3月24日,被告兰XX因故又向彭市信用社借款3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兰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被告兰XX因生产需要向原告下属彭市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12日。借款后,被告兰XX将该借款利息偿还至2005年9月20日止。2007年3月24日,被告兰XX因故又向彭市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兰XX将该借款利息偿还至2008年12月24日,并偿还了该借款本金7000元,截止2011年12月10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5459.66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兰XX在2012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被告兰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黄茂生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