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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陈某丁为与被告倪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丁、陈某丁为与被告倪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倪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某丁、陈某丁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丁、陈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丁、陈某丁起诉称:被告倪某因生活、经营所需于2011年6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届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倪某返还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陈某丁、陈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倪某于2011年6月1日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倪某欠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倪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两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倪某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倪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倪某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8月30日前归还。被告倪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倪某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倪某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返还原告陈某丁、陈某丁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王晓娥

二O一二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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