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茅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茅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自2007年7月起,原告接受甲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成为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经济合同代理人。随即某公司委派被告作为该公司代表而与原告直接联系。2008年12月前,原告是将购车人交付的车辆保险费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交回某公司。2008年12月后,购车人是通过安装在原告处的POS机直接将保险费划到某公司。不管采用哪种形式,某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后,即把应当支付原告的代理手续费,通过被告返还给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擅自将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代理手续费人民币125,000元(以下凡涉及货币的,金额均为人民币)完全攫为己有。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险代理手续费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茅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关系无异议。自2007年起,本人作为某公司员工从事与原告保险业务往来。按双方约定,某公司应返还原告25%商业保险代理手续费,4%交强险代理手续费。后单位领导告知本人,根据保监会规定,上述费率偏高,只同意本人领取23%商业保险代理手续费、4%交强险代理手续费,但仍应按原费率支付原告费用,多支付部分公司到时会补给本人。这样被告垫付了10个月,约80,000元。因资金短缺,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保险代理手续费125,000元本人领取后未交给原告。2009年8月本人因旷工被某公司开除。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钱款,因本人2007年得了肺癌,一直在看病,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被告系某公司员工。2007年7月起,原告受某公司委托,成为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代理人,嗣后某公司委派被告与原告联系相关业务。2008年12月前,原告将购车人交付的车辆保险费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交回某公司。2008年12月后,购车人通过安装在原告处的POS机直接将保险费划到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代理手续费,均通过被告返还。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擅自将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代理手续费125,000元截留,归为己有。双方经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机动车辆保险代理人资格,受某公司委托与购车人签定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某公司通过被告返还原告相关代理手续费。而被告未按职责如数返还,截留125,000元,以上数额被告亦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000元保险代理手续费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