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甲
被告:管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闫某诉被告管某乙、刘小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口头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小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庭审中被告撤回其反诉请求,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管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子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乙因两家承包地地界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原告闫某前去劝架,被被告管某乙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正阳县中医某治疗,住院25天,共支付医某某6362.41元。为此请求被告管某乙、刘小点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营某等共计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管某乙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的起因由原告之子管某甲引起的,原告之子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乙发生纠纷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前去劝架时产生的意外伤害。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同时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之子管某甲赔偿本案被告刘小点医某某、误某、营某、护某等共计2546.46元,后又撤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承包地位于某X组的东南边,双方承包地系东西相邻。2011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管某乙与其子管XX拿着锤和木棍从原告门前路过,当原告之子管某甲得知被告父子到承包地钉橛子时,原告与原告之子管某甲也先后来到其承包地,原告之子与被告因找双方地界橛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前去劝架,并用手拉着被告衣领等不让打,被告掰开原告的手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回去后原告之子管某甲夫妇与被告管某乙夫妇在被告门前争吵并又相互厮打,后原告之子管某甲报警;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管某乙、刘小点夫妇,原告之子管某甲、袁慧玲夫妇分别作出正公(王)决字[2011]第X号、X号、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管某乙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刘小点给予罚款300元、对原告之子管某甲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对袁慧玲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
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正阳县中医某,并于2011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某某6362.41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同时出院注意事项: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用药清单显示用药项用于某疗原告的其它疾病,应予以扣除,庭审后经原告主治大夫核查,其主治大夫认为原告用药均是受伤及脑震荡辅助治疗的用药,不存在外伤以外的用药。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即每天纯收入为15.13元。
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出院证、用药清单、医某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正阳县公安局王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调取原告主治大夫刘X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某某,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本案中原告之子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乙因两家承包地地界不明引起争吵,近而引起厮打,原告上前拉架并用手拉被告的衣领时,被告掰开原告的手将原告推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推开原告时存在故意但其不希望、不追求原告受伤这一结果,因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在有重大过错,为此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前去劝架并抓被告的衣领等,其本身参与了撕扯行为,被告掰开原告的手并将其推到其目的是不让原告控制,因此原告受伤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某某6362.41元,2、营某250元(25天×10元),3、护某378.25元(25天×15.13元),4、误某378.25元(25天×15.1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以上五项合计7868.91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7868.91元=6295.13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7868.91元=151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某某、营某、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95.13元。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国胜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