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曾用名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新郑市X乡X村被告人师某某的樱桃园内,被害人张xx偷摘师某某的樱桃时被师某某发现,师某某为教训张xx,用脚跺和杨树棍打的方式对张xx进行殴打。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新郑市X乡X村被告人师某某的樱桃园内,被害人张xx偷摘被告人师某某的樱桃时被师某某发现,被告人师某某为教训被害人张xx,用脚跺和杨树棍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xx肝脏破裂。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被告人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师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2010年5月14日上午10点多,他在他家的樱桃园里转,他看见一名男子偷摘他家的樱桃,他就出去拉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捡个砖头想打他,他就用脚朝那名男子的肚子跺了两脚,他还用一根树棍朝那名男子的腰上乱打了几下,后他就走了。并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一x、师xx、马xx、杨xx、师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证实张xx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3、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师某某系投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师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师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师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