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
被告农××。
原告石××与被告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和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在永福县被他人以欺骗的方式将其农行账户内的存款x元转账到被告的账户内,事后被他人取走x元,余款x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对于被告来说,其银行账户内的x元属不当得利,被告有义务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短信诈骗而向公安报案的情况;
2、柜员机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柜员机转了x元到卡号为(略)的账户内;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诈骗一案,永福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4、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查询及办卡材料,拟证明卡号为(略)的户名是农××,其住址是广西龙州县X镇X路X-X号,原告转的x元已被取走x元,扣除手续费200元,其账户余额仅剩x元;
5、冻结存款通知书,拟证明永福县公安局已对农××在农行南昌东湖支行的存款x元进行了冻结;
6、案件调查报告,拟证明开户嫌疑人非农××本人,因其已出国到加拿大,无法联系,公安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8日,原告被人以短信诈骗的方式将其农行账户内的存款x元在永福县通过农行柜员机转账到账号为(略)的账户内。后经永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账号的户名为农××,开户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开户行为农行南昌东湖支行,原告转账的当天已被他人取走x元,扣除手续费200元,该账户余额为x元,公安机关立即对该账户余额进行了冻结。身份证上住址为广西龙州县X镇X路X-X号的农××,其于2009年4月18日持普通护照出国到加拿大,截止到案发时,农××无相关回国信息,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开户嫌疑人非农××本人,并建议受害人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7月13日扣划农××的该账户余额x.27元(含原告转账后产生的利息67.27元)至本院账户内保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27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开户嫌疑人非农××本人,且转账交易地在永福县境内,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属民事案件范围,且本院对该案件拥有管辖权。原告被他人诈骗而将存款x元转账到被告的账户内,现该账户余额仅存x.27元,该余额对被告而言是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农××返还原告石建新人民币x.27元。
本案受理费545元,财产保全费318元,合计863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从本院扣划被告龙成龙的保存款中转付。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审判员潘小成
人民陪审员时诒语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