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4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师XX携带自制钥匙到郑州市中原区郭庄X号楼下,将被害人刘xx停放的一辆昌河面包车(车辆识别号x)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
2、200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师XX携带自制钥匙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楼对面左侧过道,将被害人卢xx停放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车辆识别号x)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师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