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现年47岁。
被告李某乙,女,现年44岁。
原告李某甲就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19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情况;
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处方、浙江省温州市门诊病历本、温州市中医院处方、挂号单各1份和医药费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身患前列腺疾病的情况。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X镇兴隆祠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身患疾病的情况;
2、证人胡某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身体不好,曾经生病住院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曾患病就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身患何种疾病表示怀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对第X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一直身体不好曾住院就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身患何种疾病表示怀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6月19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给对方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柏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