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现年33岁。

委托代理人杜胜勇,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女,现年32岁。

原告袁某就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某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桃源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以某、被告感情状况;

3、桃源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以某、被告感情、分居的情况;

4、证人朱某、袁某、袁某、朱某、莫某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5、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本案被告曾与原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6、借条复印件3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为做试管婴儿而所欠的债务;

7、被告就诊病历、医药费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曾多处就医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5、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某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某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大组合柜1套,小组合柜1套,龙椅1套,冰箱1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从2010年3月起,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某持;被告的嫁妆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杨某所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自行搬回。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志红

审判员胡岳柏

人民陪审员胡建华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磊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某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