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支行提供虚假赵琳个人工商营业执照,虚假担保人韩某丽、甘某良收入证明,从该行提供的放款帐号胃x的帐户上取款10万元。截至2010年3月5日尚欠本金x.95元。
2、2009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支行提供虚假张秀清个人共商营业执照,虚假担保人李某德、甘某英收入证明,从该行提供的放款帐号为x的帐户中取款10万元。截至2010年5月12日尚欠本金x.11元。
3、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支行提供虚假李某光个人工商营业执照,虚假担保人李某伟、甘某海收入证明,从该行的放款帐号为x的帐户上取款9万元。截至2010年5月12日尚欠本金x.1元。
4、2009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支行提供虚假张鹏个人共商营业执照,虚假担保人牛忠梅、杨新武收入证明,从该行提供的放款帐号为x的帐户上取款8万元。截至2010年7月7日尚欠本金x.59元。
以上共计诈骗数额x.75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3月4日、5日两次退现金共计4.5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支行将该款分批次归还以上4笔贷款本息外,还有余额5319元应计入退款。
上述事实,有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据证明及贷款明细表、卫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所用的担保合同及相关的票据,证人赵某、张某乙、韩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甘某某、郝某某、卢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非法所得x.75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辨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其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量刑也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