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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小名彭佬),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月14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欧山主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来到沅陵县X镇“小肥羊”美食店,从该店背后爬进铁门,撬开后门,然后将收银台上的一台长城牌B-500型电脑盗走。当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将所盗的电脑带至沅陵镇“兴强”典当行进行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盗电脑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张某某。经沅陵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3329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同被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关于对被告人宋某某请求从宽处理的请求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沅陵县价格鉴定中心的估价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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