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
法定代理人徐XX,女,19XX年X月XX日,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系被告长子。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建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之子王X于2008年离婚,离婚时我在XX镇X村的耕地由被告种植,后XX村委会发放土地出让金及2010、2011年耕地租金,被告将其中属于我的份额也一同领走,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我与子女在2008年9月9日完成户口分户,原告张XX的户口也同时迁出,原告的户口现在在哪我不清楚。原告与我的长子王X自2008年8月23日离婚后到现在近三年时间也未向有关部门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情况我请求法院裁定原告起诉我为被告的主体不成立,驳回原告诉请。二、我的长子王X与原告张XX在2008年8月23日离婚,经香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第3项内容为“原告(即王X)给付被告(即本案原告张XX)人民币x元,于2008年9月8日前付清,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该约定,我要求法院判令原告的诉请款项属于我的长子王X所有,原告张XX无权索要。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XX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张XX的户口在XX镇X村。
证据二、XX县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在XX村,被告王XX领走属于原告张XX的土地出让金及2010、2011年土地租金共计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本庭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X)X民初字X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X在2008年离婚调解时已经确定其他共同财产归王X所有,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土地补偿款。
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亩数。
证据三、被告王XX和其子王X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与王X分户。
证据四、香河县X村信用社存取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领取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中属于王X、张XX的份额交给王X。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已由被告领取,之后被告是否转交他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庭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证据四不予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XX原系被告王XX长子王X之妻,原告与王X于2008年8月23日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户口未迁出香河县X村。2011年4月21日,XX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内容如下:“我村王XX的土地出让金及耕地租金已领走,土地出让金每口人壹拾壹万元,耕地租金2010年度每人1652元,2011年度每人1694元。王XX领走的合同内(土地30年延包合同)的土地租金及土地出让金中包含张XX的应该分得的款项。”
本院认为,XX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与承包土地出让金的发放方,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明被告王XX领取的土地租金及土地出让金中包含原告张XX应分得的款项,故原告张XX主张被告王XX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共计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XX抗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属于原告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已由被告领走,且被告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由XX村委会直接打到其银行账户,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称,根据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其长子王X与原告离婚案件后制作的(200X)X民初字X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原告(即王X)给付被告(即张XX)人民币x元,于2008年9月8日付清;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原告的诉请应作为其与王X的共同财产归王X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XX村X组织成员取得承包土地,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属原告个人所有,基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产生的出让金及租金亦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再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其与王X婚后财产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婚后财产纠纷,不受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时效限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返还原告张XX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建康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