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朱艳,(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绍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某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婚后我和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我于1991年便离家外出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放弃重重地分割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河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2、证人李凤侠、孙成秀出庭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十
五年。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已分居生活多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调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绍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