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x,系城固县工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之妻郑秋云系被告周某妻子的姨妈)。2008年双方因原告修建院墙开始发生纠纷。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再次因院墙问题发生纠纷。周某和妻子魏飒爽手持钢管及小某铲毁坏罗某家小某部的玻璃柜台及玻璃门,之后周某又持钢管和罗某发生撕扯,争夺中罗某后摔倒地,周某额头被钢管碰破,后周某用手将罗某头向后按了两下,使罗某部碰靠在墙边窗上,致使罗某受伤住院。经城固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城固县医院花费医疗费x.30元。2010年3月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现金800元。2010年8月25日,城固县公安局以城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400元。罗某2010年5月21日出院后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并于2010年11月3次在三二O一医院复查。另在2011年1月11日,原告罗某请求法院对其损害的财产评估。经双方同意,由城固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财物进行鉴定评估。该机构以城固县公安局提供的城公(城)勘[2010]k(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做出城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罗某受损物品大烟柜、小某、小某秤、围墙修复费(材料、人工费)总金额为2320元。价格评估费300元。原告罗某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并曾三次改变诉讼标的:起诉时为x.30元,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80元,庭审后表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因与原告处理院墙的纠纷不当,自己到原告家寻事,是此次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负有全责,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是混合过错的辩称不予认可。罗某受伤住院后,城固县医院住院病历上的实际天数应为124天,而非原告诉称的125天。罗某的医疗费用为:1、城固县医院医疗费x.30元;2、城固县医院门诊费1005.70元;2、对罗某2010年1月22日外购药费用中的城固县华康药店花费69.80元的药品因与受伤所治疗的病症不一,不予认可。罗某在村卫生所和在外购药的实际花费应予以认可。原告罗某的全部实际医疗费用为x元。原告庭审中称交通费系妻子护理原告时从家到医院送饭及上汉中复查花费,故某于交通费355元予以认可。原告罗某住院124天,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罗某的误某为124天×80元/天=9920元。护理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为124天×80元/天=99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4天×30元/天=3720元。财产损失中对于城固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32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罗某提出的受损过期商品,其一个月未经营商店是实情,在住院一月后转让时与被转让人清点过期商品时确定的受损物品价格为3668.5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和妻子两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无相关证某支持,应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一月未开店而造成的损失费6000元,因无相关证某支持其收入,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请人看店支付的工资1500元,因对其已计算误某,故某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医嘱证某休息继续门诊治疗期间的误某损失费x元,因无相关证某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用,因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反诉,本案不涉及审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人民币x.50元(医疗费x元;误某9920元;护理费99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355元;财产损失费2320元;受损过期商品3668.50元;价格评估费300元)。除去被告已给付的800元外,被告周某再给付原告罗某人民币x.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医疗费x元,误某按每天71.73元,计算90天,护理费每天66.5元,按90天计算,误某和护理费合计为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另外,被上诉人过期商品3668.50元应予以驳回,财产损失2320元予以认可,评估费予以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以上合计x.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双方混合过错认定为上诉人单方责任,赔偿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公正。1、被上诉人故某违反城固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妨害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某应承担相应责任;2、(1)一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超出法律范围,原告仅有轻微后果,住院长达124天,不听医生警察劝说出院,其行为是人为故某扩大损失,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计算,住院日期应为90天;(2)医疗费用应认定为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1005.70元、住院费x.30元。出院后外购药及村卫生所医疗发票1472元,出院5个多月后在3201医院医疗发票4051元,以上费用无病历及处方证某与受伤有关,一审法院仅以城固县医院2010年3月21日出具会诊单上载明需继续治疗为依据,但其后又到5月21日才出院。因此只认可县医院的门诊费1005.70元及住院费x.30元;(3)原审法院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某及护理费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且明显高于同类案件法院判决的通常标准,且上诉人是轻微伤,无护理必要。(4)交通费票据79张合计355元几乎全部为出租车发票,上诉人家到县医院不足一公里,该费用不合理。(5)被上诉人仅凭自己住院一个月后盘点证某住院一个月内有3668.5元商品过期,该盘点不能成为认定事实证某,一个月内过期商品过多,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误某、材料费、通讯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1、本案是上诉人单方过错,且是上诉人违约违规在后墙开窗引起的,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未超出法律范围,答辩人住院是听从医生治疗安排,并无医生和警察的出院劝说。3、答辩人出院门诊是因父亲去世,如继续住院花费更大。4、一审法院确定的每天80元的误某、护理费用赔偿标准不高,答辩人伤前是木工装修,2010年城固用工市场木工日均工资130-150元,妻子将正在营业的商店关门来医院护理,护理市场24小某昼夜护理都是100元一天,80元护理费是按最低市场标准计算的,上诉人先后推倒答辩人院墙三次,法院只按评估一次给付不合理,应计算三次,出院后误某400天,应再加上计算才合情合理。5、交通费中的出租车费用合理,仅在不方便的时候承出租车,住院124天,如果天天乘出租车就有2000多元费用而不是355元,包括去3201医院检查总共355元,合情合理。6、过期受损商品是与现店主造册登记,互相签字认可的。证某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并无虚假。7、答辩人二审期间新增请求误某x元,三次推倒院墙6900元,雇人看门费1500元,两根木头300元,通讯费913.97元,现在住院费5000元,打印材料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x.97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采信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罗某两次追加改变诉讼请求,均在其举证某限届满日之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到罗某家中寻事,致其受损,周某对罗某的此次受损负有全责。上诉人认为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才是本案发生根本原因,而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某规则》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本案中罗某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举证某满前的要求为准。原审法院对罗某在举证某满后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故某某的诉讼请求应确认为x.30元。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对罗某的住院、误某时间应按90日计算,根据该《准则》的规定,该《准则》的适用应由专业人员鉴定,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据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其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至出院时,各病症均已治愈,故某医疗费用应以该期间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均不予认可。故某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x.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的误某的问题,因其在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足够证某,而上诉人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每天71.73元,合计8894.52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按每天66.5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上诉人在庭审中未作反对,应视为对其代理人该意思表示的承认。故某上诉人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4天×66.5元/天=8246元。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343元。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24天×20元/天=2480元;其营养费按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10元,计算为124天×10元/天=1240元。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按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为2320元,评估费300元应一并予以认可。关于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受损过期商品损失费3668.5元,因其在原审中仅提供证某证某,该证某并未出庭作证,故某证某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罗某的损失合计x.32元。因本案发生在2010年1月16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适用该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周某赔偿被上诉人罗某医疗费x.80元,误某8894.52元,护理费8246元,交通费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必要的营养费1240元,财产损失232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x.32元。扣除上诉人周某已支付的800元,上诉人周某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罗某x.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413元,被上诉人罗某负担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385元,被上诉人罗某负担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