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宗斌,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立群(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舟,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船舶拆解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宗斌、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榕芳以及原审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叶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口头约定合伙,以3,980,000元的价格从鸿信公司购买“商道6”号轮运回福安市X镇漳港拆船场地拆解后出卖,现场管理和买卖业务由双方共同负责,原告占股70%并委派王培恩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方由陈某乙参与管理拆解过程中的日常事务,卖船款所得都由陈某乙管理,到2009年7月,船舶拆解出售完毕。2009年8月25日,原告委派王培恩、黄某泉到陈某乙的家中就该合伙事宜进行清算,陈某乙出具两张结算单。
证人王培恩、黄某泉均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该二人在原告的股份中各占10%的股份,因属于暗股,二人明确表明不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陈某乙是不是“商道6”号轮拆解事宜合伙人
“商道6”号轮拆解事宜无书面的合伙合同,被告陈某乙虽参与现场管理和事后结算,但不能由此认定其为合伙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乙对合伙有出资,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陈某乙有入伙,相反,证人陈某在庭审中证明陈某乙并未参股“商道6”号轮,结合被告陈某甲确认陈某乙是其雇佣人员的情况,原审认定被告陈某乙并非“商道6”号轮拆解事宜合伙人,而是代表被告陈某甲参与现场经营管理,剩余30%股份为陈某甲占有。
二、“商道6”号轮拆解合伙事宜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乙已经确认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单复印件中的文字和数字均为其书写,但又辩称该复印件有可能为电脑拼接而成,不过该结算单有关总收入、总付出、总投资、总利息、总利润、应回笼款项等方面的结算内容完整,各项数据清楚,文字衔接自然,逻辑关系合理,在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是通过电脑技术拼接而成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复印件与陈某乙当时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一致。对该结算单的内容,原告已经认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被告陈某甲以结算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不认可结算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于本案纠纷涉及合伙账目的清算问题,但合伙账目主要都是由陈某乙管理,陈某乙又被陈某甲雇请,因此陈某甲完全有条件提供其管理的账册,故陈某甲对案涉合伙事宜的清算也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通知陈某甲提交其认可的“商道6”号轮拆解事宜账目及利息的结算清单,但陈某甲以其账目在搬家过程中丢失为由,没有提交。原审认为,原告提交了“商道6”号轮合伙结算单,且该结算单系被告陈某甲的雇员出具,陈某甲虽然对该结算单以未经其签字为由而不予确认,但在陈某甲未提供其掌握的账目,对结算单的内容也未提出具体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确认案涉结算单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合伙事宜清算的依据。由于合伙人仅有原告和被告陈某甲,故可以认定结算单中“陈”即指陈某甲,“郑”即指郑某某。根据结算单记载,“商道6”号轮陈某甲和郑某某未回笼的资金分别为416,212元和431,681.9元。原告还主张陈某乙收到浙江人丁光弟的货款100,000元未列入到结算单中,但丁光弟未出庭作证,仅有丁光弟的书面证言不足为信。即便丁光弟有支付货款100,000元,但根据丁光弟书面证言的记载,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早于王培恩和陈某乙之间的结算时间,原告接受了陈某乙出具的结算单,有理由相信该笔货款已经计入结算的总收入中。至于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有单独出售100吨不锈钢未如实入账,但陈某甲未举证证明,亦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船舶拆解合伙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合同,但双方对合伙购买、拆解、出售“商道6”轮事宜均无异议,该临时性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商道6”轮现已拆解、出售完毕并经清算,双方应按照合伙比例以及清算的内容结束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实际就是要求分配合伙终结时的财产。由于卖船款均由陈某甲的雇员陈某乙管理,故返还原告合伙财产的义务应由雇主陈某甲承担,而陈某乙不是案涉合伙人,原告要求陈某乙返还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结算单的记载,原告未回笼的资金为431,681.9元,则陈某甲应返还原告的合伙财产为431,681.9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合伙生意关系,对案涉合伙事宜的结算不应产生影响。另外,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结束时应及时予以返还,但被告陈某甲在2009年8月25日结算后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有权从2009年8月26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合伙清算后的利息标准未予约定,原审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对原告请求的每月2%的利率标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合伙财产431,68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43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7,387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结算单并将其作为合伙的最终结算文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二份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合伙的最终结算文件,也是错误的。这二份复印件只是陈某乙提供给王培恩对账的过程性文件,王培恩一审庭审时当庭确认该结算单是供其对账之用,而该结算单上无任何人签字、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原件所反映出来的被上诉人对此的轻慢态度等,也可以印证该说法。二份结算单未经合伙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产生最终结算的效力。2、即使二份复印件可以作为最终结算文件对待,一审判决将其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依据,也是错误的。该结算单只是解决合伙双方还能分取多少合伙款项的问题,并未涉及谁应支付款项的问题,不能得出上诉人应当支付款项的结论。出售不锈钢取得合伙收入x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但所得款项由谁保管或持有不明,双方也是因此产生争议的,这也是双方未能最终结算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主张买受人将款项都打给了陈某乙,属于积极事实,就应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地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二份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有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一审庭审中,陈某乙承认结算单是其所写,且其在一审中承认结算单的数字和内容均是其书写,所以一审没有进行鉴定。一审将结算单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认可陈某乙是代其进行对账,因此其否认结算单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成立。2、结算单不属于单独证据,无需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认为结算单没有签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结算单是陈某乙制作,账目也是其进行管理。上诉人如果认为结算单有出入,应当提供所有的账目进行核对。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某乙在2010年1月20日第一次庭审时表示要回去对账,但到了3月24日却声称账目丢失,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从一审庭审可以看出,合伙期间拆船的收入是由上诉人掌管,上诉人对拆船的收入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对合伙期间的钱款进行结算,也表明钱款是在上诉人处。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其委托陈某乙对财务进行管理,陈某乙也承认所有的钱款都是由他进行管理,所以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的60万元货款已经包括在被上诉人回笼的100万元投资款中,否则,陈某乙总结算中的亏损额不可能是x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08年9月,郑某某与陈某甲口头约定合伙,以3,980,000元的价格从鸿信公司购买“商道6”号轮运回福安市X镇漳港拆船场地拆解后出卖,现场管理和买卖业务由双方共同负责,郑某某占股70%并委派王培恩进行经营管理,陈某甲委派陈某乙参与管理拆解过程中的日常事务。到2009年7月,船舶拆解出售完毕。
2010年7月21日,郑某某就结算单复印件是否系陈某乙书写申请笔迹司法鉴定。2010年8月3日,陈某乙在接受原审调查过程中改称,经仔细辨认,该两张复印件中的文字和数字均由其书写,但因其与郑某某之间的结算材料往来频繁,不能排除该复印件是郑某某利用电脑技术拼接而成。之后,郑某某撤回鉴定申请。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已经结算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二张结算单的复印件,陈某乙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结算单是一式两份,并称要回去查看账目,后又承认其中的文字和数字均是其所书写,只是辩称该复印件有可能为电脑拼接而成,但陈某乙至今仍不能提供自己保存的那份结算单和账目以供核对,也不能说出上述结算单复印件中存在拼接变造的可疑之处,而该结算单复印件所体现的结算内容完整,数据清楚,逻辑关系合理,文字书写自然,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复印件与陈某乙当时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一致,并无不当。其次,该二份结算单复印件中有关总收入、总付出、总投资、总利息、总利润、应回笼款项等内容,表明双方已经对合伙的账目进行结算。虽然上诉人以结算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否认该二份结算单的效力,但上述结算单系其委托的陈某乙出具,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二份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三,陈某乙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所有的钱开始都是我管理的,只是最后一笔100吨的不锈钢是原告卖的”,第二次庭审中承认“记得是总收入是两百多万,一部分用于支付费用和工资,郑某某拿回去六、七十万,剩下的钱在陈某甲手上”,作为接受上诉人委托管理合伙体财务的代理人,陈某乙的上述陈某可以证明销售不锈钢所得款项是由上诉人保管的事实。而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存在单独出售100吨不锈钢未如实入账的行为,却未能举证证明,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否认其持有销售不锈钢所得款项并进而主张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17元,由陈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泽新
审判员薛琦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陈某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