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河北省石某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辛,男。
原审被告张某壬,男。
原审被告石某,男。
原审被告贾某某,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癸,住(略)。
上诉人(略)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熊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史某某、陈某某、王某戊、张某己、余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朱某某、王某庚、吕某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11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张某壬、石某仅仅是中间人,不是销售商,该案不应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石某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某,被上诉人在2009年通过张某壬、石某购买了上诉人(略)的海兰褐蛋鸡苗近x只,养殖100多天后,鸡苗身上出现流血,陆续死亡,死亡率达20%-30%,每户损失5至10万元。2010年7月30日经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检验,送检的鸡苗为血管瘤型白血病,该病属种鸡直接传播。经询问当事人,其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饲料费、诊疗费,鸡苗款等。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陈某的事实理由,该案是因(略)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王某甲等17人遭受了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案的产品销售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原审被告张某壬、石某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光山县,故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略)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但认定案由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