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被告人牛某乙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并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三人以牛某乙的女儿牛××被郑××骚扰为由,到新郑市龙泊圣地X号工地郑××宿舍,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三人对郑××进行殴打,后提出要郑××赔偿牛××的损失,强迫郑××写下一张三万元的欠条赔偿牛××的精神损失。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的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樊××、牛××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相关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但是三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三被告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牛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乙是犯罪未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6万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三人以牛某乙的女儿牛××被郑××骚扰为由,到新郑市龙泊圣地X号工地郑××宿舍,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三人对郑××进行殴打,后提出要郑××赔偿牛××的损失,强迫郑××写下一张三万元的欠条赔偿牛××的精神损失。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的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案发后,2010年7月27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郑××医疗费等费用x元。同日,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牛某甲供述,2010年7月11日上午,听其兄弟牛某乙和牛××说,牛某乙的女儿牛××在上班期间被郑××骚扰,吓得不敢去上班。当天晚上,他就和牛某乙、牛某丙一起找到郑××问情况,郑××不承认,他们三个就用手和皮带打郑××,郑××被打之后承认了骚扰牛××的事实,并写下骚扰的经过,又让郑××打了一份三万元的欠条的事实。
2、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牛某甲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郑××证实,2010年7月11日晚上10点多,在新郑市X镇龙泊圣地X号地他的寝室里,他被牛某甲等三人强迫他承认骚扰牛××为由,对他进行殴打了四个小时,并逼迫他写下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的经过。
4、证人樊××证实,2010年7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他正在值班,听到有人喊救命,他看到有三个男子打那个喊救命的男子的经过。
5、证人牛××证实,郑××一共骚扰她四次,她告诉她的父亲牛某乙郑××总是骚扰她,他父亲很生气,就找到大伯牛某甲和叔叔牛某丙,她只是给他们说了郑××骚扰她的事,他们很生气的出去了,后来才听说晚上去找郑××了。
6、书证郑××书写的骚扰牛××的保证书一份和欠条一份。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郑××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8、伤情照片证明郑××的损伤部位。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牛某甲被抓获,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于2010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保证书证明三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郑××损失x元,双方互不追究。
1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没有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可以考虑一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能够在犯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4、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牛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平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