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76年生。
被告:石某,男,1965年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盛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返台湾后未为原告办理探亲手续,双方至今未同某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同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宁德市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结婚证明载明: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的,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某,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某,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诉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庄丹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