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18时15分,李某驾驶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双冲桥桥面由西向东行驶时,坐在半挂车车厢内的赵亚飞从车厢内跌落到地面,造成赵亚飞当场死亡,后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亚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均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但被告无理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8时15分,李某驾驶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双冲桥桥面由西向东行驶时,坐在半挂车车厢内的赵亚飞及车厢内装载货物从车厢内跌落到地面,造成赵亚飞当场死亡,后经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第五十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需要付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之规定,李某违法行为及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亚飞无事故责任。同年11月30日,在柳州市交警事故大队,李某与赵亚飞之父赵四民达成赔偿协议一份,一次性赔偿赵四民12万元。
2008年1月1日,二原告就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第(二)项载明,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李某系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本案中赵亚飞虽是乘车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将其从车上抛于车外,在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空内赵亚飞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受伤的“第三者”,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死者赵亚飞为农村居民,死亡时21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61.03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x.6元,丧某x元(2007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死者赵亚飞父亲赵四民、母亲赵风云,赵亚飞兄妹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赵四民、赵风云二人2229.8元×20年×2人(父母二人)÷3人=x元,以上共计x.1元,根据条款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份额为x.1×(1-10%)=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x.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