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自2005年,被告随原告回家乡X村)共同生活,2007年8月10日原告产下一女,取名赵某。2010年1月7日,双方在原告家乡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7日,被告以在原告家乡不赚钱,养活不了自己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离家出走,至今未某音讯全无,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赵某离婚;2、婚生女赵某有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页,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结婚的时间,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证明婚生女赵某落户于某告范某现住的修武县X村。3、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离家出走,于某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同时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与原告联系,也不顾及家庭子女,不尽作为丈夫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某,未某庭,未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与被告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自2005年,被告随原告回家乡X村)共同生活,2007年8月10日原告产下一女,取名赵某。2010年1月7日,双方在原告家乡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音讯全无。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遇到家庭矛盾不能互谦互让,夫妻感情的裂痕逐渐加深,被告长期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国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