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199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生育一子名韩某某,现就读于上海市物资学校,2009年9月入学,学制四年。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9月,原告离开双方住所,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由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和被告韩某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韩某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9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韩某某自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3,200元;
三、在上海市宝山区X乡X村X号房屋内的双鹿冰箱一台、组合音响一套、LG29寸彩电一台;在上海市宝山区X乡X村X号房屋内的大床一张、小床一张、衣柜一件、装饰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两件、餐桌一张、电视柜一件均归原告黄某乙所有;
四、双方出售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所得款585,734元(不含房屋中介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7,926元),其中375,367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扣除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原告黄某乙的75,000元,被告韩某某应于2010年9月19日前支付原告黄某乙钱款30,0367元,剩余房款归被告韩某某所有;
五、双方对外所欠债务,由原告黄某乙负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00元,被告韩某某负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
六、原告黄某乙、被告韩某某无其他争议;
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31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31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