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告秦某和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尼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元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元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某。双方确立关系后,二人接触的少,了解的不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在怀孕期间也不放过,无故殴打我,对我身体和心灵都受到伤害,带儿子在娘家居住,被告找到并向我承诺,不再殴打,可被告仍不悔改,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真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农历正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有殴打的现象,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施暴的可信证据。被告辩称:本人于2009年12月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伤残,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实,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暴力行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原告的离婚理由,且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足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原告在今后生活的道路上,自强自信,对被告多加体贴,关爱被告的日食、住行,一定将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本院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王某乙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