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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诉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5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夕,被告收取了原告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800元及羊毛毯2条。原、被告婚前均已动迁,均有各自的安置房。原告婚房尚未装修故暂住被告处,并将自己所购的家电搬至被告处。因被告催促原告装修婚房,故原告父母将1张金额为80,000元的存折交给被告作装潢之用,但被告却以天气炎热为由迟迟不装修,并多次无理要求变更存折上的户名。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另考虑到此款是装修专用款,就于2009年6月中旬与被告一起到农行泥城支行将上述存折的户名变更为被告。之后,被告又提出在原告的房产证上加上被告的名字,被原告严词拒绝,于是被告不让原告进门并拿走了原告的项链1根、戒指1枚以及社保卡、工资卡、购房发票等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给原告102,800元、项链1根、戒指1枚及家电等。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电器购买发票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没有异议,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相互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建立再婚家庭之不易,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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