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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诉邹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进原告处工作,2月22日双方签订《某某公司招工须知及待遇》,对基本工资、加班费、试用期、公司规章制度及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擅自离职。8月27日,被告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综合保险、返还被扣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3月23日至8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5484.89元;补缴2010年2月至5月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计1028.8元;返还2010年8月扣被告的工资5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招工须知及待遇》具有书面合同性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0年3月23日至8月19日二倍工资5484.89元;不返还2010年8月扣被告的工资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招工须知及待遇》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无理由克扣被告8月份工资50元,理应返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按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结论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0年2月23日起至8月19日止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进公司时,填写了人事资料表。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某某公司招工须知及待遇》,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字,原告在“批准人”处签字。除此以外,双方未签订其他形式的劳动合同。8月27日,被告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2月23日至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60元;2、支付2010年2月23日至8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3、补缴2010年2月23日至8月20日期间综合保险;4、返还2010年8月被扣工资5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仲裁委员会于9月19日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3月23日至8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5484.89元;补缴2010年2月至5月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计1028.8元;返还2010年8月扣被告的工资5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涉诉。

另,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如果法院认定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仲裁裁决书中的计算基数、期限及应支付的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人事资料表、某某公司招工须知及待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人事资料表和招工须知及待遇是否可认定为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对此,原告认为,在该两份材料中,双方对工资、工种、离职等内容都进行了约定,并自愿进行了签署,该两份材料包含了劳动合同条款,具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虽然在形式上不是劳动合同的标准文本,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用标准文本。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告认为,招工须知及待遇的内容都是公司告知内容,是格式文本,针对的是公司所有员工,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的签字不代表合议的过程,该材料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作为入职登记,被告填写了人事资料表,原告又在分配单位、职称、底薪等栏目进行了填写。双方还在公司的招工须知及待遇上分别签字盖章。但该两份材料都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人事资料表只是被告就其基本情况向原告作出说明和告知,原告也并未在人事资料表上签字盖章,显然人事资料表不具有合同性质。虽然在招工须知及待遇上,双方作了签字盖章,但该份材料只是原告对单位的招工须知及待遇等一些情况向被告作了告知,且完全是固定格式化文本,没有针对性,原告以完全相同的内容向员工发放,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本案中的招工须知及待遇,不针对特定的劳动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故不应视为是劳动合同。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扣减被告8月份收入50元的相关依据,本院对其不同意返还被告被扣工资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某某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人民币5484.89元;

二、原告某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邹某某2010年8月被扣工资人民币50元;

三、原告某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邹某某补缴2010年2月至5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计人民币102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雁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赵雁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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