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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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户县人民法院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XX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XX无证驾驶陕01-x号拖拉机,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三号路什字左转弯时,适逢张XX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张XX、郝某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郝某于次日被转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隔疝,右肺下叶挫伤,血气胸;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胰腺断裂,胃某裂;3.失血性休克;4.9、10椎体棘突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94元,门诊费6966.90元,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郝某无事故责任。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郝某车祸造成胰腺损伤、胃某、肝脏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被告人吴XX驾驶的陕01-x号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XX所驾驶的车辆变卖6500元,被告人吴XX亲属给付1300元,共计78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2800元,支付被害人张XX亲属5000元。2010年9月15日,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损失x.50元,其中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张XX家属不再追究吴XX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向交警大队支付抢救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亲属已领取。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放弃对被害人张XX的法定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2、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3、被害人郝某陈述;4、证人李某、刘某、杨某、郭某证言;5、事故车辆痕迹鉴定;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害人张XX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8、西公交((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9、保险赔款计算书;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收款条;12、被告人吴XX多次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X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案另一被害人张XX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已按交强险限额向死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XX按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吴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07元(已扣除被告人吴XX支付的28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只判赔x.07元太少,且赔偿项目不清;保险公司把绝大部分保险赔偿给死者张XX,只给她付1万元,不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和民事赔偿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人保财险XX支公司已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害人张XX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共计x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84元,其中医疗费x.84元、误某4510元、护理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x元医疗费,总损失额为x.84元,吴XX应承担80%的责任,实际应赔偿x.07元,再减去吴XX已支付的2800元,故一审判决吴XX赔偿上诉人郝某x.07元。此节事实有保险赔款计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上诉人郝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XX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人保财险XX支公司已按交强险限额赔付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代理意见,经审查认为,该上诉、代理意见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此项要求只能在同一个诉讼中实现,而本案已不存在该条件。第一,由于被害人张XX的亲属先行与原审被告人吴XX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吴XX应赔偿张XX亲属x.50元,其中x元由吴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张XX亲属委托人付X代为领取。人保财险XX支公司已按此协议给付了x元理赔额,且该履约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要求一审法院再在交强险限额外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比例分额,显然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上诉人郝某本应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款份额,已由被害人张XX的继承人按协议获得,二上诉人又自愿放弃对张XX的继承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张XX的继承人亦放弃对原审被告人吴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张XX的继承人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所以,法院无法通过判决的方式让张XX的继承人向上诉人支付其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款份额。综上,对该上诉、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依法足额判赔了上诉人郝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其相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

审判员李某科

审判员王兰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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