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女,192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沈隽倩,上海市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陈XX,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镇。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X。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XX与被告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隽倩、被告吴XX、被告陈X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2009年7月16日,自己在岭南路X路X米左右的人行道处被被告吴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汽车撞伤。自己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腕x`s骨折、头外伤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遂住院行手术治疗,且因本次事故致心脏病复发,多次住院救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需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责。故要求被告吴XX、陈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x.5元、交通费3377元、餐饮费3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住院期间购买尿壶费用1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吴XX辩称:涉诉交通事故确有发生,且对原告就诊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冠心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后,自己至交警队替吴XX做担保。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多项赔偿款项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至岭南路X路约100米处将原告贾XX撞伤。原告贾XX随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腕x`s骨折,头外伤,于当日被收治入院,并行保守治疗。7月24日因冠心病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至8月6日出院。8月6日至8月28日再次收住入第十人民医院,行作桡骨远端骨折切开截骨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期间,原告贾XX因左腕骨折以及头外伤治疗支付医疗费x.25元(包含购买手臂固定支具以及尿壶等费用,且扣除自费伙食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1023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因冠心病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已分次向原告给付医疗费等共计3300元、并垫付医疗费91.5元。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因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XX无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10月13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贾XX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贾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贾XX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的车辆系被告吴XX所有,并由吴XX于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贾XX之子葛XX系上海XX机械施工公司职工,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每月误工损失为3400元。
再查明,被告陈XX于2009年7月20日因涉诉交通事故为被告吴XX担保,保证:1、配合公安机关,保证当事人吴XX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2、担保当事人吴XX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其代为履行。
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吴XX给付的3300元,且吴XX曾垫付医疗费91.5元,并表示同意最终在被告吴XX的赔数额中予以扣除。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款项以及数额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诉讼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等;被告吴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吴XX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XX作为吴XX的担保人,书面承诺在吴XX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代为履行,可认定被告陈XX对被告吴XX的侵权之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贾XX要求吴XX、陈XX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鉴定费、物损费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7月16日、8月6日的两次住院费用票据以及之后多次骨科复诊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用为x.25元。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后多次因冠心病住院治疗而产生费用,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且考虑原告本身既有冠心病史,故对因冠心病多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7月16日和8月6日的单据凭证,确认为1023元;三、护理费:原告之子葛XX在原告伤后对其进行护理,因此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故根据葛XX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及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为x元;四、营养费:根据有关规定以及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为2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照20元计算,确定为6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5年计算,确定为x.5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为720元;八、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的费用系其损失,应予支持,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40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确定为1600元;十、物损费,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可以推定原告衣物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吴XX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使原告贾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餐饮费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是否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其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总额为:医疗费x.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3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交通费72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XX应一次赔偿贾XX医疗费x.2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已履行3391.5元)
二、陈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负保证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次支付贾XX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3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5元、交通费72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对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5元,原告贾XX已预缴,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