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失火罪,于2010年2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簟费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チs,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相约到福利镇河背“三角奶”(地名)烧蜂取蛹,三人作好烧蜂准备后由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两人用打火机点火烧蜂,在取得野蜂后三人未将火完全扑灭即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从烧蜂地点起火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达9.2公顷(含林地面积2.2公顷),经济损失达9385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各赔偿了1000元给河背村。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1、赵xx、李x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现场指认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野外用火导致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陆福金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