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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X村古某队、古某、僚秀小学与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山镇人民政府、平南县X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X村古某队,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村。

诉讼代表人彭某甲,该队队长。

原告平南县X村古某,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村。

诉讼代表人彭某乙,该队队长。

原告平南县X村秀一队,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村。

诉讼代表人彭某丙,该队队长。

原告平南县X镇僚秀小学,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村。

诉讼代表人陈某,该校校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信。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文。

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一号AX栋。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

第三人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第三人平南县林业局,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平南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南县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丁,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平南县X村古某队(以下简称古某队)、平南县X村古某(以下简称古某)、平南县X村秀一队(以下简称秀一队)、平南县X镇僚秀小学(以下简称僚秀小学)与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平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德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遇健和人民陪审员韦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凌伟东担任记录。原告古某队的诉讼代表人彭某甲及古某队、古某、秀一队、僚秀小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信、韦某文、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宾某某、第三人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第三人平南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南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丁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古某队、古某、秀一队、僚秀小学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四原告将其所有的429亩林地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自筹资金、设备、人员,在该地营造速生丰产林并负责林木的主伐某销售。同时约定:该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原则上六年为一个轮伐某,视具体情况可提前或延后1-2年砍伐;每个轮伐某生产林木的25%作为原告的承包物;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53年5月14日止。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而被告自2006年5月起就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营造林木的义务,既不追肥、除草、除虫,也未派人巡山,其承包的林地林木至今仍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严重影响了林木的正常生长。同时,截止2011年5月15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迟8年的轮伐某,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将所砍伐某木的25%交付原告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与合同主体中的乙方是同一主体;3、《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林地照片三张,证明合同所涉林地的现状;5、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村民的主张;6、证明材料,证明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7、征询书,证明尚有彭某甲等16位村民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8、证人彭某甲、彭某甲的证词,证明被告对承包地林木管理不善,林木长势很差。

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程序不合法,本案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办合同的签订、解除应依法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而原告未经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即提起本诉,严重损害了原告小组成员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诉证据不足。被告于2003年5月承包讼争林地后,于当年9月完成栽植。理想状态下林木应于2009年9月采伐,但是由于2009年至2010年间木材价格严重偏低,如果按时采伐某导致各方的利益严重受损,为此,被告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视林木生长状况及市场行情延后至2011年9月采伐。根据桉树的生长习性,前三年为桉树的生长期,被告已进行了正常的抚育追肥作业。被告从保护地上植被、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出发,在栽植第三年后不再对林下植被进行除草作业。采伐某木必须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林业勘测设计部门进行伐某调查,依法取得采伐某可证后方可采伐,而林木的采伐某家实行限额管理,并非被告能自主决定的。被告曾提出与原告方就采伐某成具体事项进行协商,但原告方不负责任,不予配合,因此无法达成分成协议,因此无法采伐。原告未提供合同变更、终某、解除的证据,被告亦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对林木无人管理、不除草、无序管理的状态。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2、2009年8月广西梧州市林产价格行情信息表;3、2010年9月广西贵港市木材市场价格行情信息表;4、2011年广西钦州地区木材市场价格行情信息表;5、2011年广西南宁地区木材价格行情信息表;被告根据证据2、3、4、5证明当时的林木市场价格较低,影响林木采伐;6、桂金桂林字2010第X号《护林承包合同》;7、桂金桂林字2011第X号《护林承包合同》。被告根据证据6、7证明被告一直有对承包林实施管护的事实;8、《采伐某成协议》,证明林木采伐某需与原告方就采伐某成的具体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才能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砍伐某计调查,做好采伐某计后才能办理采伐某;9、《平南县X镇林木采伐某更新造林设计说明书》,证明达成采伐某成协议后才能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采伐某计,然后才能办理林木采伐某可证。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10、一份GPS面积测量图,证明本案合同的林地实际面积为311亩。

第三人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陈某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第三人平南县林业局陈某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平山镇X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某予以认可,第三人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平南县林业局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平山镇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5仅有数人签名且疑似一个人的笔迹,而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至少要有三分之二参会人员签名方有效;原告的证据6的当事人彭某丁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据6是无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5的真某未予肯定或否定,认为其真某由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6、7的真某有异议,并认为此二份证据所涉林地面积及范围与本案讼争林地不符,且被告证据6、7所涉护林员的合同时间也是最近这半年的时间,证明之前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有人管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即使采伐某需就分成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取得采伐某,但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分成前与发包方进行协商的条款义务,并且事实上被告也未曾与原告就分成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9的真某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被告说明的问题,相反,此证据说明有部分林木早年曾被火烧,林木生长极差,明显老化,证明被告对林木缺乏管理,并且在过了砍伐某才进行采伐某计说明;对被告证据10,原告方认为,此证据被告从未送交过原告,未经原告确认;此证据虽签有梁东兴的姓名,但梁东兴是僚秀村X村支书,不是原告方的生产小组成员,并且梁东兴从未跟原告方说过此事,因此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方说的311亩的实际承包面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某一地点的林木照片,但尚不能证实是被告承包林地的某一地点的林木照片,不能证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僚秀村古某队、古某、秀一队和案外人坡塘队部分户主的会议记录,反映的是部分原告户主和部分案外人的主张,在各队代表的签名中,只有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代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真某无法认定,且被告亦予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坡塘队队长彭某群的书面意见,其认为被告在超出承包原告林地范围外的坡塘队部分山岭栽植速丰桉,侵犯了坡塘队的合法权益,并质疑原告之一平南县X镇僚秀小学原校长彭某周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本院认为,彭某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符合举证规则,无法确认此证据的真某,被告对其真某及合法性均不予人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是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相关木材在相关地区的价格信息,没有相关物价部门的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不足以认定其真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所反映的合同标的是被告在平南县X镇的其他地方承包的林地,而非本案讼争的林地,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亦认为此二份证据所涉林地面积及范围与本案讼争林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被告与案外人平南县X村僚一队签订的林木采伐某成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林木采伐某需与原告方就采伐某成的具体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才能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砍伐某计调查,做好采伐某计后才能办理采伐某,原告亦否认被告在采伐某与其就具体分成事项进行协商,且合同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9,其反映的伐某X村大萝塘,而非本案讼争林地所在区域,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达成采伐某成协议后才能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采伐某计,然后才能办理林木采伐某可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被告承包土地位置、四至范围及造林GPS测量面积图,发包方代表一栏中仅有名字为“梁东兴”的签名,而无证据证明梁东兴是本案原告方的代表或成员之一,原告亦否认收到被告方送的GPS测量面积图并不予认可,此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业已共同确认林业承包地的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故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5月15日,原告平南县X村古某队、平南县X村古某、平南县X村秀一队、平南县X镇僚秀小学共同与被告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2003年8月13日依法变更为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由四原告将其坐落在平南县X村的东至荒塘冲、南至竹塘冲、西至华塘山岗、北至僚秀大队的面积约429亩(具体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经被告采用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的山岭林地发包给被告经营造林,营造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53年5月14日止,计50年。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无争议且符合栽植条件的林地给被告自主经营林业,原则上以六年为一个轮伐某,但被告可视林木状况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提前或延后1-2年砍伐,被告把每个轮伐某所生产林木的25%作为承包物抵承包金交给原告方,采伐某业由被告进行,但采伐某本(包括调查、伐某、集材、运输费用、税费金等)则由原、被告按分成比例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到2009年9月止第一个轮伐某满后,被告以木材市场价格偏低、且原告不愿就采伐某成进行协商为由未进行采伐。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某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订立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于2003年9月完成了林木的种植工作,并进行了施肥和管理,虽在第一轮伐某内未能完成采伐某作,但按照合同约定还有2年的延长期,至起诉时尚未超过延长期,且被告的行为是为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各方利益。所以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违约,更不能认为是根本性违约,如解除合同应以合同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来认定。所以不能解除该合同。原告以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对林木疏于管理,致使林木不能正常生长,以及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伐某木,使原告的利益未得到保护,已构成违约,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南县X村古某队、平南县X村古某、平南县X村秀一队、平南县X镇僚秀小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德昌

人民陪审员甘遇健

人民陪审员韦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凌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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