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同时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款x.7元及粮食x公斤均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自己没有给林站工作人员指认说董家村X村、林场的地是自己承包的地,自己没有虚报亩数,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犯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采取欺诈的方法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将他人的土地指认为自己的土地,从而骗取国家粮食和补助款的行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均不能成立,应改判被告人张某某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柴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