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被某赵某,男,汉族,住(略)。
被某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某赵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某赵某、黄某乙、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某赵某、被某黄某乙和被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某赵某与被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是他们的儿子。被某赵某与被某赵某系父子关系。本案原、被某原有南面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及东面平顶一间。1987年由本案原、被某及缪某年(被某赵某配偶)、赵某(被某赵某与缪某的另一个女儿)共同申请在上述房屋的北面建造了日用间二上二下。2003年5月经批准将东面平顶加层为两层,形成现有的两层楼房五上五下。缪某于2003年3月4日死亡,故起诉要求对座落于(略)两层楼房五上五下(其中南面三上三下、北面二上二下)进行析产分割。
被某赵某、黄某乙、赵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分家并继承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某赵某与被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是他们的儿子。被某赵某与被某赵某系父子关系。本案原、被某原有座落于(略)南面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及东面平顶一间。1987年由本案原、被某及缪某(被某赵某的配偶)、赵某(被某赵某与缪某的另一个女儿)共同申请在上述房屋的北面建造了日用间二上二下。2003年5月经批准将东面平顶加层为两层,形成现有的两层楼房五上五下。缪某于2003年3月4日死亡。现原、被某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请求分家析产并继承。又查明,缪某的父母先于缪某死亡,缪某的丈夫即被某赵某,两人共生育四女一男,即女儿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儿子即被某赵某。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南面两层楼房三上三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归其所有,其余房屋均归三被某共同共有。三被某表示,系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建造,全部房屋应该归三被某所有,因为建房时原告还没有毕业,都是三个被某出资建造,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某赵某与缪某的四女儿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表示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建房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原、被某户籍信息各一份和原、被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的房屋由原、被某及被某承人缪某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某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现缪某已死亡,其房屋份额属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表示放弃继承,自应准许。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大小和双方的实际情况,现原告关于要求南面两层楼房三上三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归其所有,其余房屋均归三被某共同共有的分割意见,与双方应得的份额基本相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略)两层楼房五上五下,其中南面两层楼房三上三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赵某所有;西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和中间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及北面两层楼房二上二下房屋产权均归被某赵某、黄某乙、赵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原、被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