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成某保险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浏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吴小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成某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冀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成某保险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劳动报酬纠纷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加班事实,仲裁裁决是根据被告的陈述认定,显然不妥当,故起诉要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人民币x元。
被告冀某某辩称,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现认可裁决书上对于加班费的计算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3年8月起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在生产部门担任剪断主任工作,每月基本收入为人民币1420元(不包括双休日、节假日和平时加班)。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伤残补贴等请求。2010年2月12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人民币x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成某保险箱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冀某某人民币9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成某保险箱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