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职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李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约定两、三天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因原告此款是在北云门镇X村信用社贷的款,要求被告按1.2分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5月9日被告书写的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款x元,一万元整。东丁庄李某,08.5.X号”。同某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步松到庭作证证实,证人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08年5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证人借款,证人随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承诺两、三天归还。证人同某证实,被告借原告的x元现金系原告刚从北云门镇X村信用社贷的款。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王步松当庭证言中,被告借款情况与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借款证明相互印证,对其效力应予确认。证人关于原告该款系贷款的陈述没有相应的第款借据证实,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通过王步松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约定两、三天归还。至今被告未某还原告借款。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000元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某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承诺两、三天归还。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某系。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某方的约定,应如数返还借款。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接收被告还款2000元,应从x元借款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自己向被告交付的x元借款系贷款要求被告按照信用社同某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某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某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职某某借款八千元整;
驳回原告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