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邮政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娟,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全权代理。
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X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郑州市中原邮政速递局非独立法人,经审查同意原告变更被告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杀菌锅专用进口水银温度计一支发往上海。快递单号x,保价金额8000元。2010年9月28日,该特快专递送达上海。收货人验货时发现:该温度计在邮寄过程中损坏。遂拒收。2010年10月4日,该特快专递被退回。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要求退还原告各项邮寄费用总计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9月18日EMS邮件详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邮政EMS寄往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温度计1支,保价金额8000元。
证据二、报价单、预付款申请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订货单,证明该温度计实际现金价值,原告完成温度计付款8103元。
证据三、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因邮寄过程中温度计发生破损,上海小野公司拒收并退回邮政公司。
证据四、邮政速递物流大客户服务协议、安全协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算方式。
证据五、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温度计损坏的事实和取件过程。
证据六、涉诉温度计,证明温度计破损情况。
被告郑州市邮政局辩称,邮政局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市邮政局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郑州市邮政局认为从协议书、公证书及证人证言来看郑州市邮政局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出示的2010年11月24日发票不能证明该发票是此邮寄物的发票,邮政局没有邮寄快递的业务,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时间也与实际邮寄时间不符,因此邮政局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称速递单背面第6条有规定交保价费,由于某告未交保费,不是保价邮件。根据邮件单上的收件单的信息了解,邮件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是在邮寄中损坏。公证书与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没有收到过原告的126元费用,对公证书的效力不认可。对小野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应双方当时都在场打开确认后我方才予以认可。保价单金额有异议,其实际价格是否是8000元不能确定。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人阎志红出庭作证,证人是中原速递局的投递员,其称三全采购员李卫涛向其打电话要邮寄一个温度计,邮寄时只看到了外层管,没有看温度计,当时没有保价,发票是单位盖的章,忘了是不是邮局盖的,交件时是完好的,返还时是损坏的,收寄时没有看清损坏情况。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18日,原告通过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郑州市中原邮政速递局,用EMS特快专递将一专用水银温度计发往上海。当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费,并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注明资费46元,保价费80元。邮单号为x。该邮件送到收件人处时,收货人经验货,发现温度计是损坏的,遂未接收。2010年10月28日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损坏的温度计及其包装交给了原告,收取了原告共计126元费用。
另查明,原告邮寄的温度计价值8136元。郑州市中原邮政速递局是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不是独立的法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8日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邮寄物并填写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后,双方已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付费方式已约定由收件人支付,并且已约定了具体的费用及保价费用。因此,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速递局关于某排除该温度计在交给被告前就是损坏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被告速递局退还给原告的温度计确已损坏,且原告对该温度计保价8000元。因此,被告速递局应按该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郑州市邮政局赔偿该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于某无据,不予采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000元,并退还原告邮寄费用126元;
二、驳回原告对郑州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