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富力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杨某。
第三人周某。
原告贵港市富力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第三人周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秋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育斌、覃驿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如不按期还款,则按4%计算月利息。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x元,但被告未某约还本付息,经第三人多次催促未某。第三人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计至2010年7月)。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某。为此,特提起诉某,请依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判令:一、被告杨某向原告偿付因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偿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第三人辩某,原告的起诉某实,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给第三人,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第三人借款。2009年3月20日,原告(担保单位)、被告[借款方(甲方)]、第三人[贷款方(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一、被告向第三人借款x元;二、借期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三、贷款利息自支付贷款之日起,以数额按月利率计算,按月结息。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4%。……八、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后失效。”签订合同的当天,第三人把x元借款交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某,第三人向被告追偿未某,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月利息按3%计付)。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某,遂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书》1份、收条2份、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某约偿还借款给第三人,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按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原告在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时,按3%计付利息给第三人,那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第三人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6%,因其未某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归还代偿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贵港市富力有限担保公司。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富力担保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89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17元,原告贵港市富力担保公司负担223元,被告杨某负担149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秋莲
人民审判员黄育斌
人民审判员覃驿云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