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8月22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后偿还480元。余款2520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52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480=2520陈某某2002.8.22”,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2520元未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2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480元,余款252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5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5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