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郏县X镇X村民宋延伟和一名叫“伟”(具体身份不详)的男青年预谋诈骗。2009年10月22日中午,宋延伟驾车伙同王某某、“伟”行至郏县X镇X街,经“伟”指认后离开,王某某进入郏县X镇X街居民陈某某家,宋延伟在车上等候。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陈某某办理最低保障为名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后,又以王某某母亲生病为借口骗走陈某某两个存折,该两个存折共计余额x余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宋延伟将其中一个存折上的x元取走(王某某分获x元,“伟”分获8000元,宋延伟分获25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两个存折销毁。赃款已挥霍。在审理过程某,王某某的亲属代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宋延伟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程某陈某,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渣元信用社出具的存取款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出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