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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被告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起为被告工作,地点在本市某商厦,从事保洁员工作,做六休一,每月工作348小时,月工资960元,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08年超时加班费x元及双休日加班费1058.40元、2008年1月1日国定假加班费66.1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元。

被告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不满6小时,并无加班情况。200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签署证明表示与被告已无劳动争议的纠纷。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本市新世界商城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为960元。200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印有“本人现在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就职,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于(与)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无任何工资及加班费等劳动争议”的声明上签字。2009年1月1日起原告与洁申保洁服务社(以下简称:洁申服务社)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洁申服务社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x.2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662.40元、2008年1月1日国定假日加班工资138.80元。2009年12月28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该组织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该案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洁申服务社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未获支持。

2010年5月11日,原告另行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x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58.40元、2008年1月1日国定假日加班工资66.1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20元。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聘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该合同上非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对“聘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聘用合同”上“周某”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聘用合同”上的“周某”签名字迹不是周某所写。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考勤卡、传票、聘用合同、无劳动争议证明书、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证明、考勤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随即和洁申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2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洁申服务社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对2008年1月2008年至12月的劳动争议提出了主张,仲裁时效中断。原告在该案审理阶段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洁申服务社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加班费等,而放弃了对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劳动争议内容的主张,该时间段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对该时间段劳动争议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确认在印有“本人现在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就职,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于(与)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无任何工资及加班费等劳动争议”的声明上签字,该声明已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劳动报酬方面的争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周某”签名并非原告所书写,故应认定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为鉴定而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也应由被告负担。4、原告称自2007年10月20日即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声明上签字确认双方已无工资、加班费等争议,但原告确认的仅为涉及劳动报酬相关争议,并未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相应补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每月960元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0元;

三、被告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四、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支付支付2008年超时加班费人民币x元及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058.40元、2008年1月1日国定假加班费人民币66.15元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陈衍华

代理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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